(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xx诉被告付xx、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付xx,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付xx。法定代理人付x。被告付某某。原告袁xx诉被告付xx、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赐和被告付xx法定代理人付文国、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与外甥女何xx一起赶集,何xx碰了一下付xx,被告随即辱骂并殴打何xx,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即入住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纠纷经派出所调处未果,付xx反而先起诉了何xx的父亲何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是何x打了付xx,又动用黑社会威胁我们,我们老实怕事,不得已请客���人说和。我们不能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付某某是付xx的姑姑,袁xx是何x的岳母,何xx是何x的女儿。2014年7月5日上午九时许,袁xx与何xx在魏家岭乡农贸集市上卖杏,何xx拿着的秤杆子碰到了付xx的大腿,二人发生口角,此时付某某赶到现场,四人发生撕扯,袁xx头部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建昌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087.62元,合理交通费应为100元。经魏家岭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病志、医药费收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袁xx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付xx、付某某厮扯中形成的,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及家人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付文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xx的监护人付文国、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5087.62元、误工费490.11元(10523元÷365天x17天)、护理费490.11元(10523元÷365天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x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677.84元的70%,即4674.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翼审 判 员 王德福人民陪审员 郝爱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