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毕小翠、李某某与陈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翠,李某某,陈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毕小翠,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毕小翠,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国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毕小翠、李某某诉被告陈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翠、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毕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毕小翠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广缘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公路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乘车人赵小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毕小翠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国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毕小翠和李某某伤后去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毕小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04.22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2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4350.03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6.14元、护理费2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9.63元。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199.66元。被告陈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毕小翠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户口登记卡各一张、李会民的户口首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原告毕小翠和户主李会民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关系。4、李某某、毕小翠在卢龙县医院的住院收据两张、诊断证明三张、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5、施救费发票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陈国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缘超市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毕小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毕小翠及乘车人赵小兰、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国军负主要责任,毕小翠负次要责任。赵小兰、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毕小翠、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7日),经诊断。毕小翠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李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570.36元(毕小翠3304.22元+李某某1266.14元)。毕小翠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伤口清洁,3日后伤口换药处理;2、建议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3、4日后复查,结合伤口情况拆线,如有不适随诊。李某某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一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家政服务人员进行护理。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小翠、李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7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毕小翠150元+李某某150元)、护理费466.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365天×3天×2人)、误工费112.32元(毕小翠13664元/年÷365天×3天)、施救费350元,总计5799.66元。另查明,被告陈国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国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毕小翠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国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国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小翠、李某某经济损失5799.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70.36元+伤残赔偿限额579.3元+财产赔偿限额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