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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戎信仁与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信仁,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戎信仁。委托代理人韩崇俊。被告吴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1-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刘萍。原告戎信仁与被告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崇俊,被告吴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信仁诉称: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在104国道句容张庙路口,被告吴涛驾驶苏L×××××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认定,被告吴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17.55元(其中医疗费14028.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4元、误工费9445.1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4.21元及车辆修理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77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吴涛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行至104国道句容张庙路口处时,与戎信仁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戎信仁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吴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戎信仁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康贝佳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唇挫裂伤、1╋1脱位,1╋半脱位;原告戎信仁的医疗费总额为14423.61元,其中原告戎信仁支付医疗费14029.4元,被告吴涛支付394.21元;2014年8月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戎信仁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戎信仁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吴涛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戎信仁经营有句容经济开发区中亚汽车修理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戎信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定损770元;被告吴涛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康贝佳口腔诊所有限公司门诊病历、南京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涛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戎信仁,给原告戎信仁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吴涛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涛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戎信仁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22.61元(其中含原告请求的14028.4元及被告吴涛垫付的394.21元);2、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3、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4、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94元/年,即93.68元/天,计算为5620.8元(60天×93.68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辆修理费770元(其中含被告吴涛垫付的300元);共计21983.4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110.8元,其余损失4872.61元,由被告吴涛承担,扣除被告吴涛已支付的694.21元,还需赔偿原告戎信仁41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信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711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涛赔偿原告戎信仁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872.61元,扣除已支付的694.21元,还需赔偿原告戎信仁41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766元,由原告戎信仁负担51元,被告吴涛负担1715元(此款原告戎信仁已预交,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715元给付原告戎信仁)。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韵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