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夏小熊与舒莹、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寂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熊,舒莹,丁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夏小熊,男,1986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莹,女,1991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爽,1990年11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倩,湖北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龙,男,1990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小熊与被告舒莹、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光独任审判,被告舒莹于7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丁龙作为本案另一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夏小熊同意追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小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莹委托代理人、被告丁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舒莹临近预产期、丁龙在外地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并未将事故发生始末作详细说明,为查明事实,在被告舒莹生产坐月子完毕、丁龙从外地回到武汉后本院于10月17日再次开庭,原告夏小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莹产假期间本院依法未计入案件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熊诉称,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舒莹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B0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联农路新世纪连锁超市门前人行横道附近时,被告未规范驾驶致使车内原告受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舒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4天。2013年9月18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6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舒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18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舒莹承担。被告舒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不应该由自己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丁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舒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舒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被告舒莹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该证据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住院治疗共24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为6个月。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户口本、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此证据1、证明原告与夏海清的父子关系,2、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证明原告父亲夏海清1994年在泾河民田村购买机械厂民田村二号的房屋,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民田村。被告舒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丁龙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七不予质证,要求由法院依法查实。被告舒莹无证据提交。被告丁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蒋发波,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东新乡蒋楼村一组1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舒莹驾驶车辆的时候神智清楚,车辆状况正常。原告夏小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小熊与被告舒莹、丁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舒莹驾驶车牌号为鄂A-B0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联农路新世纪连锁超市门前人行横道附近时,车辆前部撞上道路中间中心花坛及人行横道限行桩,致使车内人员舒莹、夏小熊、李诗慧受伤,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3)第D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小熊、李诗慧无责任。原告夏小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1101.87元,2013年9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小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18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6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再次查明,被告舒莹所驾车辆系被告丁龙所有,原告夏小熊在武汉市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险。原告夏小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1101.8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360元(15元/天×24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夏小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总损失为114046.87元。本院认为,被告舒莹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夏小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舒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车主丁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正常,驾驶人即本案被告舒莹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亦未饮酒、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也不具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被告丁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由于疏忽大意未意识到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辆已经脱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虽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龙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任其车辆上路,加大了事故发生后的风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小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晚饭后相约娱乐并同车回家,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因有人饮酒才由未饮酒的被告舒莹开车,原告夏小熊作为乘车人员同时也是利益受益者,也应适当分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舒莹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有责任谨慎驾驶,不能随意置车上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龙作为车主,未及时续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任其车辆上路行驶存有过失。原告夏小熊是同车乘坐人员,是利益受益者,也应知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大;如由被告舒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社会平常人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利于助人为乐道德风尚的形成,也与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相悖。故本院酌定被告舒莹承担原告损失60%的经济责任,被告丁龙承担原告损失20%的经济责任,原告夏小熊承担个人损失20%的经济责任。根据原告夏小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114046.87元,被告舒莹赔偿原告夏小熊68428.11元,被告丁龙赔偿原告夏小熊22809.38元,原告夏小熊个人承担22809.38元。因庭审中,原告夏小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丁龙的赔偿权利,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夏小熊坚持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夏小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莹赔偿原告夏小熊人民币68428.11元。二、驳回原告夏小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元,被告舒莹承担324.3元、原告夏小熊承担216.2元。舒莹承担款项已由原告夏小熊垫付,被告舒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费用交付给原告夏小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