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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玉粉诉林凡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4日生长女、2004年7月1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携家中6万元离家出走,将钱花完后回家。被告经常喝酒,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同8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4日生育女孩,2004年7月14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