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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夫妻双方仍不能重新和好,还是长期分居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襄城区欧庙镇民政办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后原告某,反映出双方缺乏基本的交流与沟通,一定程度影响到夫妻感情及家庭的稳定,但从被告不同意离婚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谅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增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