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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兆林、陶林、黄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平兆林,陶林,黄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奕,系公司员工。被告:平兆林,男。被告:陶林,女。被告:黄凯,男。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兆林、陶林、黄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兆林、陶林、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由原告担保被告平兆林在芜湖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鸠江支行借款310000元购得一辆奥迪轿车(车牌号皖BD59**,底盘号LFV4A24F7A3082844,发动机号BDW287689),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本金8611.11元。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担保人垫付后被担保人应在次日足额交齐垫付款。后因被告平兆林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欠款155553.95元。被告陶林作为财产共有人,对被告平兆林的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凯自愿为被告平光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55553.9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暂计算为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兆林、陶林、黄凯均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汽车消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兆林、陶林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黄凯之间的反担保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平兆林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5、对账单、垫付明细15份,证明原告追偿权的取得。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6日,因需要贷款购买汽车,被告平兆林、陶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为被告平兆林所购汽车。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在亚夏购买汽车并按揭的客户即借款人在人民币壹亿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以履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2010年12月8日,原告、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贷合同(轿车)》(含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服务合同),其中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被告平兆林、陶林)向担保人(原告)承诺在履行合同期间按约还款,但防止还款违约,被担保人在此特对担保人告知并授权,对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借款或欠款、保费、税费、服务费和其他到期应付款等)被担保人未付的,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应付款项进行垫付(以担保人或以被担保人名义),被担保人应在担保人垫付后次日足额交齐垫付款,逾期被担保人同意按总车价款的30%向担保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被告黄凯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平兆林、陶林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或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欠款,担保权人为被担保人垫付的各种款项、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及担保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被告平兆林、陶林未按约还贷,原告为其共垫付贷款本息155559.58元(其中于2012年3月5日垫付9541.55元、2012年9月20日垫付29001.59元、2012年12月30日垫付1102.92元、2013年2月19日垫付9642.92元、2013年3月7日垫付9747.45元、2013年3月31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4月27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6月18日垫付9729.6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8月9日垫付9714.88元、2013年8月29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9月27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10月29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11月28日垫付9634.83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9634.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汽车消贷合同(轿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平兆林、陶林未按约归还贷款,且在原告垫付其应给付的贷款本息后亦未向原告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为被告平兆林、陶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平兆林、陶林偿还垫付款人民币15553.95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求的违约金未超过车辆总价款的30%,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但违约金应自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自垫付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凯为被告平兆林、陶林向原告提供责任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应按《汽车消贷合同(轿车)》约定就前述被告平兆林、陶林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兆林、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5553.95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9541.55元自2012年3月6日起、29001.59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1102.92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9642.92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9747.45元自2013年3月8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4月1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9729.6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付、9634.83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9714.88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9634.83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凯对被告平兆林、陶林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平兆林、陶林、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