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京,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蒋京伙同“狗熊”经事先预谋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民房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于屋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元人民币。案发后,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由“狗熊”负责销赃,被告人分得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蒋京伙同他人到福州市仓山区某民房,入室盗走被害人高某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蒋京在福州市晋安区东浦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仓公刑技痕字(2014)29号《手印鉴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京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京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京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