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寅、王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寅,王高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委托代理人:胡育上。被告:王高寅。被告:王高伦。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高寅、王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寅、王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王高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高寅经催讨仍未偿还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2.03元及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高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62.03元,罚息、复息均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王高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借款和被告王高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高寅发放款项的事实。被告王高寅、王高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高寅、王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高寅、王高伦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王高伦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5‰计算。后被告王高寅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43.33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25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56.67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456.67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88.39元,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63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利息312.22元,2014年2月17日偿还利息230.11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利息200元,2014年3月6日偿还利息1.12元,合计偿还利息5617.14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2.03元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寅、王高伦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高寅仅归还部分本息,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162.03元及罚息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高寅偿还借款50000元、期内利息162.03元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高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高伦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寅、王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高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62.03元,罚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高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王高寅、王高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