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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光荣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荣,陈伟,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吴光荣,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翟山派出所南20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61522153。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83643281-5。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光荣诉被告陈伟、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应吴光荣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对吴光荣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手术费及义齿安装费用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龙、被告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通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荣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46分,陈伟驾驶苏C132**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730M(与郭庙路交叉口)处,与对向吴光荣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光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伟、吴光荣对本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陈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通达物流公司,且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吴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722.17元。陈伟未到庭答辩。通达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伟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吴光荣垫付费用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光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予以认可;吴光荣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异议,但应按照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46分,陈伟驾驶苏C132**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730M处(与郭庙路交叉口),与对向吴光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光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伟、吴光荣均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吴光荣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133.7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2、左耳廓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有情况我科及骨科口腔科门诊随诊。同年3月8日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80348.3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寰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下颌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创口清洁卫生,出院后当地医院就诊;2、避免面部受压;3、出院后继续流质饮食一周后再改行普食;4、出院后一年我科复诊,拆除内固定,建议出院后口腔门诊就诊,修复牙齿缺失;5、出院后一个月颈托固定,制动修养三月;6、我科随访。吴光荣的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300元,吴光荣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吴光荣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通达物流公司为吴光荣垫付费用35000元。本院根据吴光荣的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光荣的下颌骨骨折,现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光荣的左肩部损伤,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吴光荣的口腔损伤,现口内仅剩一颗牙齿,构成拾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吴光荣的颈部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五)被鉴定人吴光荣休息期为220日(伤后)、营养期为120日(伤后)、护理期为120日(伤后);(六)被鉴定人吴光荣的后续治疗费评估:若后期需取出内固定及义齿修复等后续治疗,则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吴光荣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另查明:陈伟驾驶的苏C132**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陈伟系通达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查明:吴光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居住地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以承包耕种农田为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光荣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的驾驶证、苏C132**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吴光荣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吴光荣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以及被告通达物流公司为吴光荣垫付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光荣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吴光荣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4、吴光荣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吴光荣的车辆损失情况,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吴光荣提交的身份证、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出具的证明、庐江县承霖苗木园艺场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吴光荣的身份情况,及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农业耕种的事实,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吴光荣提供的庐江县万山镇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耕种的事实,其提供的庐江县承霖苗木园艺场证明及营业执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务工及收入情况,故对吴光荣是身份证及庐江县闸山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不予确认;6、吴光荣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通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陈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光荣、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陈伟夜间驾车途径事故路段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遇其前方有车左转弯时,处置不力;吴光荣夜间驾车在上述地段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伟、吴光荣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吴光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0482元,吴光荣提交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光荣二次住院共计33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光荣的休息期、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220日、120日、120日,且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诉请误工费按照66.6元/天(24305元÷365天)计算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2192元(120天×101.6元/天),误工费为14652元(220天×66.6元/天);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吴光荣的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吴光荣确定伤残时年满62周岁,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949.32元(8098元/年×18年×13%);吴光荣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人保财险泉州市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6、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吴光荣的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300元,其支付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吴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700元。综上,吴光荣的各项损失合计157535.32元。陈伟驾驶的苏C132**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院确定人保财险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0993.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58993.32元,财产损失2000元);陈伟系通达物流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且吴光荣、陈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吴光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通达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1925.20元【(总损失157535.32元-交强险限额内70993.32元)×60%】。通达物流公司为吴光荣垫付费用35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荣经济损失70993.32元;二、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光荣经济损失51925.20元,扣除其已垫付35000元,实际由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荣16925.20元;三、驳回原告吴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徐州市城南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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