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祝季敏、XXX、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祝季敏,XXX,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95号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广场南路4幢17号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23000014536。法定代表人刘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季敏,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华街*号*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11221953********。委托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华街*号*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11221957********。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3021962********。被告蒋经伟,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三段**号。身份证号码:3101011972********。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彭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信公司)与被告祝季敏、XXX、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因被告张志刚、蒋经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于2014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余子方,被告祝季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冬,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潘锡彬,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蒋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祝季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年利率22.4%。该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祝季敏向原告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祝季敏发放了借款800万元。而被告祝季敏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因被告XXX系祝季敏之妻,祝季敏的借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XXX也应共同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祝季敏、X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律师费)11.2万元;2、被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祝季敏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主体为原告川信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祝季敏系华通公司职工,其代表华通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双方往来凭证,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实际数额为676.8万元,而非800万元;3、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其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XXX辩称,其与被告祝季敏已于1997年11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在订立时,双方没有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用于与XXX共同生活,毫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双方为川信公司与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祝季敏与原告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本金为676.8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0万元,且利息与损失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尽管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但并未单独向原告出具新的担保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刚、蒋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祝季敏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22.4%,按月收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祝季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A004—1、(2014)A004—2的借款借据两张,共计800万元。同时,蒋经伟、张志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祝季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祝季敏(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以及被告华通公司、张志刚、蒋经伟、彭瑜(担保人,丙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展期1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丙方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执行,丙方应负责配合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如果丙方为新的担保人,或者乙方要求丙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丙方同意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祝季敏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XXX与祝季敏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川信公司为此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勇、余子方律师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亦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2万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已向其出具正式发票。原告将该笔费用作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案庭审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借款本金以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本院结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有针对性的作出如下梳理:一、双方在所涉借款主体上存在的争议。诉讼过程中,被告祝季敏与华通公司均反复强调,祝季敏系华通公司职工,其代表华通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主体的性质认定上,属于履职行为,并且款项实际上也用于华通公司进行资金周转,原告在放贷前是知晓这一事实的。因此,应由华通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祝季敏为证实其该主张,提交了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证明》、《聘书》等能够表明祝季敏系华通公司工作人员的一系列证据以及有关转款凭证。对此,被告华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无论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均系祝季敏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祝季敏在本案当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同时,原告为反驳被告祝季敏、华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祝季敏向原告出具的《按期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贵公司依据川信2014年个借字第A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本人发放的贷款800万元【该款由贵公司通过刘雪姣的个人账户(户名:刘雪姣,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洪雅县合作银行,账号:6210331210007624707和户名:刘雪姣,开户行: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10331210011786542)转入本人指定账户500万元;通过廖晓红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晓红,开户行: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10331210007624566)转入本人指定账户300万元】。本人承诺将向贵公司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否则,本人将承担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对此,被告祝季敏虽对该份承诺书中关于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该份《按期还款承诺书》当中有关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祝季敏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二、双方在所涉借款本金上存在的争议。庭审当中,被告祝季敏当庭出示了一份其于2014年1月28日放款当天向高波转款80万元的转款凭证、成都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高朝华转款43.2万元的电子回单,拟证明:华通公司已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76.8万元。对此,被告华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还款主体是祝季敏而非华通公司;2、对收到123.2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高波账上的80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财务费用,而非借款本金;高朝华账上的43.2万元属于归还借款展期之前的利息与展期后的部分利息。庭审查明,被告祝季敏出示的转款凭证及电子回单没有标注付款用途,收款人高波、高朝华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三、双方对被告祝季敏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之身份问题上产生的争议。鉴于原告起诉时,在其所举基础证据当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7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从户籍信息上反映被告祝季敏与XXX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从而以此要求XXX对祝季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XXX主张其与祝季敏已于1997年11月解除夫妻关系,由于当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户籍信息上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在庭审中出示《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户口登记薄》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祝季敏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函》、《按期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转款凭证、单子回单、收条、《承诺书》、《聘书》、《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户口登记薄》,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对关键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虽然各方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没有争议,但祝季敏在庭审中一再主张,其基于华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无论是款项的收取、实际使用还是此后归还部分贷款的主体指向,均表明华通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华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此同时,华通公司亦站在祝季敏的立场支持其观点,协助其在诉讼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支撑该抗辩主张。鉴于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在:对案涉借款合同之主体的认定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数额以及责任归属的审查与判定。一、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中,有关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按期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反映,原告与被告祝季敏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刘雪姣、廖晓红的账户向被告祝季敏或祝季敏指定的账户转款800万元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此后,被告祝季敏向原告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对前述转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应当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按期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祝季敏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与《按期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均表明其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所涉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对借款合同主体认定的基本特征。虽然被告祝季敏在庭审中对《按期还款承诺书》当中关于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其既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又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尽管被告祝季敏与华通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强调,祝季敏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华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祝季敏亦举证证明所涉款项的收取、使用与归还实际指向华通公司,进而主张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应当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商事交易中是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商事交易安全、稳定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借款合同在订立后,其体现的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主体,不因实际用款人或还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基础法律关系所约束的主体对象。在此意义上,无论祝季敏与华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也不论华通公司是否是实际用款人,或者是否是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归还贷款,均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祝季敏之间因订立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祝季敏与华通公司关于对借款主体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鉴于庭审过程中,各方虽对所涉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利息的计付标准、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没有争议,但被告祝季敏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放款当天向高波转款8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及成都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高朝华转款43.2万元的电子回单,主张所涉借款已实际归还原告本金123.2万元。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方面,虽然原告对还款的基础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对80万元的还款性质系财务费用的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祝季敏主张所涉80万元系借款当日即归还本金的理由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对所涉43.2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注意到,尽管转款凭证、电子回单中均未注明还款用途,但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14年3月27日,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故按照借款合同当中双方对还款原则的有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款项应首先用于归还2014年3月27日前所涉借款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综合以上论述,对于祝季敏还款123.2万元的认定,首先应以720万元(800万元-80万元)作为原告的本金基数,按贷款年利率22.4%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年3月27日止,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6.88万元,超出部分16.32万元(43.2万元-26.8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至此,截止2014年3月27日,祝季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3.68万元(720万元-16.32万元)以及3月27日之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11.2万元损失的认定问题。鉴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便于债权的实现,另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2万元,并提交了与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被告祝季敏、XXX、华通公司虽以原告违规发放贷款不应主张该笔费用为由对11.2万元代理费不予认可,但《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并未违反《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本案有关责任归属的审查与判定。首先,被告祝季敏作为本案借款人,在其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其次,关于被告XXX对被告祝季敏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尽管原告在诉讼初期提交的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表中,显示被告祝季敏与XXX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结合XXX在庭审中提交的一系列反驳证据以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表当中记载的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有关内容,并非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充分条件,在被告XXX能够提供《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在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被告XXX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以XXX系祝季敏之妻为由,请求其对祝季敏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被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志刚、蒋经伟在借款合同订立后,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以及张志刚、蒋经伟、华通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字、盖章的行为均表明,以上三被告对祝季敏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各方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刚、蒋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担保人身份的认定。虽然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单独订立担保合同,不应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华通公司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原告对此表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则双方之间就华通公司为祝季敏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建立,且由于以上各保证人对于彼此保证份额并未约定,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故被告华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3.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11.2万元;二、被告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184元,由原告眉山市洪雅县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7584元,被告祝季敏、张志刚、蒋经伟、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