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青云等人诉齐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齐建群,王奎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董青云(系受害人聂淼之夫),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董艳柳(系受害人聂淼之女),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董胜权(系受害人聂淼之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齐建群,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王奎锁,男,汉族,住深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号楼。负责人:翟东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与被告齐建群、王奎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群、王奎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诉称:2014年9月6日8时35分,被告齐建群驾驶冀T018**轻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218公里+691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未确认安全左转弯董胜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胜权受伤,原告董胜权方乘车人聂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建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胜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淼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齐建群驾驶的冀T01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奎锁,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聂淼的亲属,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14.06元、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9102元计算20年,受害人52周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4元计算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60%承担责任。三原告在庭前已与被告齐建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冀T01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被告齐建群、王奎锁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聂淼的关系;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患者姓名错误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抢救聂淼支出医疗费6114.06元;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聂淼因交通事故而死;5、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被告齐建群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协议书,证明被告齐建群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诉讼费也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奎锁、永安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齐建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齐建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三原告均系聂淼亲属。2014年9月6日8时35分,被告齐建群驾驶冀T018**轻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218公里+691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未确认安全左转弯原告董胜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胜权受伤,原告董胜权方乘车人聂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建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胜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淼不负事故责任。冀T018**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建群与三原告就保险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因事故,原告支出抢救费6114.06元、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42532元。本院认为:被告齐建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事故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胜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聂淼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018**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抢救费6114.06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5.4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建群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抢救费6114.06元,合计116114.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1224元、丧葬费12759.6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24元,合计75054.84元;共计1911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董青云、董艳柳、董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