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辖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长元路。法定代表人郭建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梅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天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五台云海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后镁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转让协议起诉上诉人,但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镁业公司转让的只是实体权利,并没有管辖权这类程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4日镁业公司(卖方)同天邦公司(买方)签订数份合同,由镁业公司向天邦公司供应镁合金,并于买卖合同中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司法机关裁决为准。”2014年7月2日,镁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云海公司,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天邦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镁业公司与天邦公司达成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司法机关裁决为准”,结合文意及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该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系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抗辩应当包括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镁业公司在将其对天邦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依法转让给云海公司后,云海公司与天邦公司之间争议的实体处理,必然依照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当然包括程序性权利,故双方均须受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的拘束。云海公司依约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溧水区法院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