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男,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2011年原、被告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近3年。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儿子明雨贤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明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儿子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明雨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分居近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明某某离婚,被告明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明雨贤一直随被告明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明雨贤由被告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婚生儿子明雨贤抚养费27545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月×156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明雨贤由被告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27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