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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德近与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近,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琨,女。上诉人张德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德近,被上诉人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近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12日,张德近到均豪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均豪公司为张德近缴纳了失业金。但在张德近离职办理失业证时,均豪公司让其提交辞职报告。张德近无奈于2012年7月29日提交了标注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的辞职报告,导致张德近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造成张德近损失6570元。张德近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决:1、均豪公司承担因均豪公司原因造成张德近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均豪公司承担。均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张德近离职报告书中已经写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因此不存在领取失业金的问题。第二,张德近在诉状中陈述,因张德近要求办理失业证,均豪公司要求张德近写一份辞职报告不然投不上保险,张德近无奈写了一份,该陈述扭曲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张德近于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均豪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均豪公司为张德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4月。张德近主张,2012年7月29日,在并非张德近本人自愿的情形下,张德近向均豪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导致张德近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均豪公司对张德近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张德近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张德近(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均豪公司支付张德近失业金损失6570元。2013年9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近的仲裁请求。现张德近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德近主张并非在张德近本人自愿的情形下向均豪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导致张德近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因张德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张德近的主张不予认可。张德近要求均豪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65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德近承担。宣判后,张德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均豪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657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生效判决,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其档案中有一份合同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2012年双方协商交纳社会保险,均豪公司要求张德近提交辞职报告,为了缴纳社会保险,张德近提交了辞职报告。均豪公司答辩称张德近不能领取失业金不是均豪公司的原因造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德近主张其系在与均豪公司协商交纳社会保险过程中,应均豪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是张德近自己书写,张德近未提交证据证实均豪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张德近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均豪公司,张德近要求均豪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德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德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