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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涛王凡真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涛,王凡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0267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涛,农民。2011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凡真,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涛、王凡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涛、王凡真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与阳澄湖中路路口西南侧大生副食品店门前大排档吃饭喝酒时,被告人韩涛因不满被害人骆某向其观望,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韩涛伙同被告人王凡真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骆某进行殴打,并共同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骆某,致被害人骆某面部受伤。被害人骆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韩涛、王凡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涛、王凡真共同赔偿被害人骆某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骆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韩涛、王凡真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涛、王凡真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凡真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韩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凡真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韩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凡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凡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韩涛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韩涛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涛、原审被告人王凡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韩涛、原审被告人王凡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韩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涛、原审被告人王凡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涛、原审被告人王凡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韩涛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涛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