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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侯纯申请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纯,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侯纯。被执行人赵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强给付其损失费135627.58元,案件受理费3282元,负担执行费1983.50元,共计140893.0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涉及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三位受害人,经城区人民法院三份生效判决书确定赵强应分别赔偿朱定举5万余元、赔偿吴懿群9万余元、赔偿侯纯13万余元,对应的三个执行案件为(2014)嘉城执字第671号、849号、1023号,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办理;被执行人赵强是兰州铁路局嘉峪关机务段职工,其除了有一套住房和月工资收入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赵强月工资4000余元,现在每月需给付朱定举赔偿款2000元,偿还银行按揭房贷1000多元,偿还单位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借款1000元,其月工资收入在近半年至一年之内,再没有给付侯纯赔偿款的经济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相关执行措施。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