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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复吸毒品于2001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复吸毒品于2005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村昌盛南路16号注册开办了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在明知酸洗工序会产生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的情况下,授意工人将废水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内。经环保部门对厂区外排口取样鉴定,水样的总铬浓度为56.6mg/L,总铜浓度为43.6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村昌盛南路16号注册开办了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在明知酸洗工序会产生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的情况下,授意工人将废水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内。经环保部门对厂区外排口取样鉴定,水样的总铬浓度为56.6mg/L,总铜浓度为43.6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3月24日,公安人员联合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该加工点,并抓获朱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始,其开办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没有环保处理设备,将电器配件进行酸洗,将酸洗后的废水通过公厕南首化粪池直接排放入市政管网,2014年3月24日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系朱某甲经营,酸洗产生的废水直排至市政管网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产品交由朱某甲加工点酸洗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记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4-管-101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7、被告人朱某甲的劣迹材料。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温州市龙湾天河姜晓燕铜件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