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董大玮与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玮,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233号原告:董大玮,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惠,系董大玮妻子。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庭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大玮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傑、夏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玮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79,460.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30-8室,面积70.6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赔偿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取得《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1日全额缴纳了房款(补增加面积),但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才给原告更换了正规购房发票(增加面积后的房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原告补税完毕,2014年5月5日才取得房产证。由于被告原因,未及时更换正规购房发票,致原告不能及时补交税款,最终导致逾期办证。另外,原告认为按��同约定交房日应在2011年9月15日,不应该按2011年12月17日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9,9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售人入住两年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12月17日,原告已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3年11月26日,已经从房产局领取出始登记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房证领取登记表,且原告已在领取登记表中签字。由于原告自己原因才不办理房产证,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董大玮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197.21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30-8室房屋一���,该房面积为70.5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79,460.5元。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原、被告签订定的《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处理,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尚不能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交付日期为实际交付日。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人民币577,9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收到入住通知单确认记录表》上签字。2013年11月26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出《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告知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2013年1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原告将该材料取走,并在领取登记表中签字。2013年12月,经对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实测面积大于约定面积0.18平方米,为此原告又向被告补交房款人民币1,475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注明房屋建筑面积70.69平方米,金额为人民币579,460.5元。后原告补交了税款人民币14.76元。2014年5月5日,沈阳市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发票、自然人商品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房权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入住通知书、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的确认记录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可以办理房证的要件的签字登记表、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沈阳市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办理房证的相关权属登记表及商品房转移登记申请书、交款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可见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的义务应为“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之后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是办证机关的办证时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告于2013年11月26日,已经从沈阳市房产局领取《沈阳市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说明此时被告已完成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方面的特定义务。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约定:交付日期为实际交付日。原告已通过本院(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2067号案件主张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案中原告主张房屋交付日为2011年12月17日,该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也表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或2011年12月17日。从此时起算,被告完成备案的时间均未超过两年,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开具变更面积后的发票致原告不能补交契税,而使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办理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侵权赔偿纠纷,如被告未及时开具新的发票的行为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害结果时,原告可以另行对此主张权利。原告以此��理由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大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大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