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济南电磁线厂与孙文焕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电磁线厂,孙文焕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电磁线厂,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德海,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焕,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电磁线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济南电磁线厂与被上诉人孙文焕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济南电磁线厂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电磁线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自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被告济南电磁线厂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济南电磁线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电磁线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电磁线厂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文焕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诉至人民法院,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济南电磁线厂作为用人单位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电磁线厂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