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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北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福兴汽车服务中心营业员,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顾坤,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吉春制药公司员工,住四平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被告恶习暴露,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思外出挣钱养家,整日抽烟上网,不知理家过日子,只靠原告一人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家境一贫如洗,没有任何积蓄,如生孩子将无法供养。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动手打原告,摔东西,2014年4月10日晚上八点多,被告喝完酒后闹心打的原告脸肿大,膝盖发青,使原告没有安全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存续,故诉至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净身出户,只带随身用物,三金结婚时被告赠予作为精神和肉体补偿,不予返还。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请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陈述失实。答辩人没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恶习。被告没有好逸恶劳,游手好闲,被告虽然没有固定职业,但是一直在打工赚钱,打工所得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工资一直自己存起来,家庭生活全部由答辩人开销。原告一点家务不做,内衣都由答辩人给洗涤,经常晚归、撒谎,拒绝与答辩人过夫妻生活,不孝顺答辩人父母,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这一切都是原告造成的恶果,现原告倒打一耙,反说答辩人好逸恶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结婚时答辩人给原告彩礼三万元,离婚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父母给原告彩礼三万元,双方结婚时间不长,造成了答辩人家庭困难,原告依法应当返还。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现双方自愿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的举证材料有:清单一份,证明1、我确实收到彩礼3万,给的银行卡。2、我和被告共同去购买的手镯一万二,戒指和项链共计六千六,衣服九百,鞋五百,这些都是从彩礼里花的。3、照相从彩礼钱里拿出一千,被告家里出了二千。4、后期被告说家里没钱,从我手里又拿了一千。5、我交的取暖费一千,替被告偿还信用卡四百,水电费一百。6、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包括肉体上的。7、三金应属于赠与,不能退还。8、过节,过生日都去被告家送东西了。没有票据提供。被告质证认为,1、我给原告三万彩礼,给的银行卡。2、三金包含在彩礼钱里,手镯一万二,戒指和项链六千六,衣服九百,这些都包含在彩礼钱里,原告自己去买的鞋,具体多少不清楚。3、照相确实从彩礼里拿了一千。4、没有从她手里拿一千的事。5、取暖费确实是我从原告拿了二百,替我信用卡四百,交水电费一百。6、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7、三金不属于赠与,三金的钱包含在彩礼钱里,我要求退还彩礼钱三万。8、过节去我家里是我自己拿的钱,我也经常去她家,也总拿东西。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现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手镯12000元、戒指和项链6600元、衣服900元、鞋500元等饰品及物品,上述饰品、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亦承认以上事实。被告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造成了被告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原告以三金系结婚时赠予应作为精神和肉体补偿为由不予返还,并表示此款已购买了以上物品和其它开销,且询问时原告自愿表示将手镯和戒指返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均表示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在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但已经购买了手镯、戒指和项链、衣服、鞋等饰品及物品,上述饰品、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亦承认以上事实,且原告自愿表示将手镯和戒指返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同购买的项链亦是在30000元之中,原告也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补偿精神和肉体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个手镯、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返给被告李城。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