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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邱添妹、魏舒与江大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添妹,魏舒,江大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邱添妹,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魏远进之妻。原告:魏舒,女,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邱添妹之女。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劲松。被告:江大寨,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添妹、魏舒诉被告江大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添妹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大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添妹、魏舒共同诉称:魏远进自2008年起被江大寨雇佣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2年被告江大寨安排魏远进到银川干活。同年10月1日,魏远进在干活中突然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就魏远进死亡赔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江大寨一次性支付二原告30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有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给付二原告2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及时支付原告款10万元。被告江大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魏远进在银川死亡。同月12日,被告江大寨作为甲方、二原告及魏远洪(死者魏远进之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不再就魏远进死亡一事向任何组织或个人索要任何款项与费用。协议签订时,被告江大寨向二原告支付10万元;同年10月16日、11月13日被告江大寨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余款10万元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遂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大寨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立即支付二原告下欠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添妹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协议》、桐城市范岗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江大寨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大寨支付原告邱添妹、魏舒下欠赔偿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大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