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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间,4次容留吸毒人员崔学智在本市市北区聊城路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证人崔学智、张国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