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施井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吴美英,施井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英,女,1946年4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金章,系吴美英之子,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特别授权),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井泉,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英、施井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吴美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横港南路长新桥下西侧时,其车前轮遭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胡宏驾驶施井泉所有的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致其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无法认定事故成因。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日前吴美英的医疗费,已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保险公司赔偿90%,且已履行。现吴美英仍住院治疗,请求判令医疗费283113.97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18元/天*304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309040元(每天80元计算10年,每天1人,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天2人)、残疾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078719.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美英提供了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靖江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单(2013年9月2日入院,至2014年7月1日仍住院,一直昏迷)、医疗费发票(截止2014年7月1日,金额283113.97元,附明细)、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出具的证明(内容:吴美英系我村四组村民,系失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施井泉辩称:对吴美英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吴美英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施井泉提供了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美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吴美英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吴美英及施井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吴美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我司与施井泉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我司只对其中医保用药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事发后至鉴定作出之日,按70元/天计算;吴美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完全失地的失地农民,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吴美英至今住院,未发生交通费,其护理人员已主张护理费,不应再计算交通费。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已经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现吴美英仍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吴美英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吴美英颅脑外伤后已6个余月,经治疗后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符合植物状态的评残要求,对照相关规定分别构成一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80日,吴美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施井泉和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施井泉赔偿90%。因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施井泉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应不予采信。对于吴美英主张的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医疗费2831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方均无异议,由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扣除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吴美英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经对吴美英伤情鉴定后,认为吴美英至评残之日(2014年3月3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1人),故吴美英主张自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31日2人护理,自2014年4月1日后1人护理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后吴美英护理时间,由原审法院根据吴美英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先计算5年。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收入水平确定。根据吴美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吴美英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应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0元。吴美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至今,未发生交通费,但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吴美英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吴美英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吴美英损失为:医疗费283113.97元(截至2014年7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36元(18元/天*30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8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天2人,2014年4月1日后计算5年,每天1人,均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90456元(32538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896685.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786685.97元的90%计70801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吴美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96685.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18017.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吴美英负担260元,施井泉负担2350元(施井泉负担的部分吴美英已缴纳,施井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美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和痕迹检测,不能认定案涉车辆与被上诉人吴美英发生碰撞,之前的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吴美英的伤情尚未稳定、仍在住院治疗,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所作鉴定结论不合理,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仍有土地未被征用;4、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赔偿金额;5、一审判决护理期限为5年不合理,被上诉人目前生命体征极不稳定,生命随时可能终止,一审确定如此长的护理期限极不合理。被上诉人吴美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逐一陈述,被上诉人目前仍在医院治疗,每日花费高额治疗费用,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使得被上诉人尽快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施井泉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责任的确定,本院在(2014)泰中民终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并认定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吴美英发生碰撞致吴美英受伤的事实,且综合考虑吴美英未确保行车安全靠车道右侧行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酌情减轻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肇事车辆并未与被上诉人吴美英发生碰撞,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吴美英经治疗后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符合植物状态的评残要求,且对照相关规定应分别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吴美英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美英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因2010年度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吴美英的土地未被完全征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吴美英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美英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实际因素酌情暂定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吴美英生命随时可能终止、该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美英所用药品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亦未证明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及合理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