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杜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杜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杨家泊村。负责人赵学秋。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被告杜长利。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杜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原借款人杜长亮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始至2009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98计息。2012年3月21日,被告杜长利作出了《偿还贷款承诺书》,约定上述贷款由本人负责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该承诺作出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该笔贷款拖欠全部利息1381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138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原借款人杜长亮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原借款人杜长亮拨付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贷款被告杜长利承诺由本人负责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杜长利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长利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偿还贷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杜长亮向贵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是该笔贷款中的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本人承诺负责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最晚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杜长亮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拨付贷款于原借款人杜长亮后,即完成了合同拨付贷款的义务。该贷款(部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是案外人杜长亮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随后发生被告作出的《偿还贷款承诺书》,只要取得原告的同意,即实现了承诺的目的,该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暨承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项下(部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偿还贷款承诺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项下(部分)的权利,其行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1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元,由被告杜长利全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将所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40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