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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秋红与韦声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红,韦声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674号原告吴秋红,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天豪电器促销员。委托代理人廖军,柳州市屏山综合市场经理。被告韦声莹,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89号1号楼2层。代表人袁亚峰,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吴秋红与被告韦声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吴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被告韦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红诉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路经柳州市柳石路169号,与被告韦声莹驾驶的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韦声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广西脑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经检查,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观察,但被告韦声莹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救治,造成原告不能及时住院治疗,只能自己出钱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与被告韦声莹联系未果,在门诊治疗15天,耽误工作,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韦声莹逃避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声莹、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212.1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修车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29.6元、失业金4800元,合计人民币10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声莹承担。被告韦声莹辩称,其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被告韦声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交通费56元;误工费按照28天计算不正确,认可原告的日收入为58.2元/天,计算15天;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修车费、停车费、失业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声莹系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韦声莹驾驶桂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桂B×××××号电动车的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声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秋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西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在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3天,需要陪护人员1名;2、全休2周。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12.1元,其中被告韦声莹支付了1648元,原告支付了564.1元。另查明,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韦声莹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韦声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广西脑科医院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为2212.1元,其中被告韦声莹支付了1648元,原告支付了564.1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4.1元应获得赔偿。2、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售货单》,原告支出修车费4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共计210元。4、误工费:根据广西脑科医院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4周共28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证明其被派遣到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并主张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日收入为58.2元/天。原告主张的日收入未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计为1629.6元(28天×58.2元/天)。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48.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韦声莹不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留院观察治疗3天,需要陪护人员1名。原告称其由梁少锋护理,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梁少锋2014年5月工资条,梁少锋并未请假,未造成误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实际产生停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秋红医疗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48.7元;二、驳回原告吴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吴秋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