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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与贾敬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贾敬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宿沭路北侧(汇文中学西首)。法定代表人孙学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敬岭。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敬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甲方运河湾公司与乙方贾江锋为代表的厨师团队签订宿迁市运河湾生态酒店餐饮有限公司厨政管理团队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聘用期限:暂定二年,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二、甲方将酒店厨房的行政与出品生产管理交给乙方工作。厨房团队月基本工资定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每月的工资发放为次月的10日,由乙方代表领取、自行支配。乙方团队工资从上岗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将扣留乙方第一个月工资的30%作为风险保证金(以凭条为准)……六、在聘用期间,乙方人员要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酒店良性运作……九、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乙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的义务;2、甲方如对乙方骨干技术能力不满,有要求乙方更换的权利;3、乙方接受甲方领导和监督,如乙方违反相关店规,甲方有权利参照本酒店规定对乙方做出正当处罚,乙方在聘用期间应积极参与酒店经营管理,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成效,年度给予一定的酬劳……十、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在保证酒店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安排人员休息、休假等事宜;3、在保证酒店正常运行和足够技术力量的情况下,乙方的人事权利归乙方代表……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运河湾公司孙学知贾江锋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贾江锋带领其厨师团队进入运河湾公司从事厨房工作。厨师的每月工资由贾江锋从运河湾公司领取后发放,有时系孙韬(厨师长)领取。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运河湾公司向贾江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厨房工资押金60000元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运河湾公司每月向贾江锋等人发放款项16万元。2013年1月3日双方续签协议,合同期向后延长至2015年1月2日。2013年1月23日,孙韬收到运河湾给付的工资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包含在2013年1月发放的160000元中。2013年3月26日,孙韬收到运河湾给付的工资1880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运河湾生态酒店厨房工资现金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以上工资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双方无纠纷孙韬2013.3.26”。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7月30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贾江锋等40人、被申请人运河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宿豫劳人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运河湾公司支付给贾江锋拖欠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31875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孙韬经济补偿金20208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冯好拖欠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15416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李松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13125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徐振环拖欠工资7700元、经济补偿金11041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李为景拖欠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9895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李荣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10187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贾敬岭拖欠工资7700元、经济补偿金9770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周自发拖欠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14354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胡苏勤拖欠工资7700元、经济补偿金12292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冯好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7770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刘欢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9270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李为涛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7729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卓桂红拖欠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7229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张一忠拖欠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541元;运河湾公司支付给陈勇拖欠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9479元;……二、运河湾公司支付贾江峰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孙韬要求运河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的请求;四、驳回贾江峰等人要求运河湾公司补交两年社会保险的请求;五、驳回贾江峰等人要求运河湾公司承担仲裁费的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后运河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贾敬岭自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10日间持续、稳定地在运河湾公司从事厨房工作,该工作属于运河湾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且工作中所需的食品及餐饮工具等生产资料均系运河湾公司提供。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贾敬岭需遵守运河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运河湾公司的领导和监督。此外,贾江锋虽对涉案的厨房工作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其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贾江锋也要接受运河湾公司的管理。综上,运河湾公司与贾敬岭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厨师团队的每月工资为180000元,而运河湾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每月仅给付160000元,另根据合同中约定厨师团队工资由乙方代表即贾江锋领取并自行支配,且贾敬岭提供的工资确认书未加重运河湾公司的负担,故运河湾公司应按贾敬岭提供的工资确认书支付拖欠工资。对于运河湾公司主张孙韬出具的收条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相关款项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孙韬出具的收条中表明“双方无纠纷”,因其他厨师团队人员均不予认可,运河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态系经其他厨师团队人员的授权或追认,故孙韬的上述表仅能代表其个人。另运河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与运河湾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每月给付厨师团队160000元相互印证,但不能证实费用已结清的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贾敬岭主张运河湾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因运河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贾敬岭系自动离职,故对于贾敬岭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结合贾敬岭入职时间及工资确认书,确认贾敬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770元(3908×2.5)。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敬岭拖欠工资7700元、经济补偿金9770元,合计17470元;二、驳回贾敬岭要求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为其补交两年社会保险的请求;三、驳回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贾敬岭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贾敬岭已于2012年6月离开运河湾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2年6月之后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孙韬2013年3月26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收条上载明的“双方无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本人及其厨师团队的其他人员共同承担。三、孙韬领取的18800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应当给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敬岭辩称,一、贾敬岭与运河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运河湾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的证据系运河湾公司为达到避税的目的而制作的虚假的工资表。二、孙韬并没有得到贾敬岭的授权,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运河湾公司明知拖欠贾敬岭的工资没有发放,仍要求孙韬出具收条载明“双方无纠纷”,是一种恶意行为。运河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的工资已经发放,因此对孙韬的行为,贾敬岭不予认可。综上,运河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贾敬岭与运河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河湾公司应否向贾敬岭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及上述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贾敬岭与运河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运河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以贾江峰为代表的厨师团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运河湾公司及贾江峰为代表的厨师团队。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厨师团队受运河湾公司领导和监督,如团队违反相关店规,运河湾公司有权对团队做出正当处罚;运河湾公司根据团队的工作成效,年度给予一定的酬劳。依合同内容而言,运河湾公司与以贾江峰为代表的厨师团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贾敬岭未单独与运河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贾敬岭作为厨师团队中的一员,应认定其已与运河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运河湾公司主张徐振环在2012年6月份之后已经离开厨师团队,并提交运河湾公司的厨师团队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工资清单中并没有贾敬岭的名字。贾敬岭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运河湾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系为逃避缴纳税收而伪造的虚假工资单。贾敬岭为证明其是厨师团队中一员,提交了其厨师团队的花名册,且有其他团队人员的认可。本院认为,从运河湾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来看,劳动者签名一栏中字体为同一人书写,故对其工资清单中公司员工签名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贾敬岭提交的厨师团队花名册,虽为贾江峰团队自行制作,且未得到运河湾公司的认可,但是运河湾公司亦认可厨师团队的成员系由贾江峰代为聘用,较运河湾公司而言,贾江峰应当更清楚厨师团队的组成成员。且运河湾公司与贾江峰为代表的厨师团队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团队工资由团队代表自行领取、自行支配。即运河湾公司将工资支付给该厨师团队后,工资在团队内部如何发放系由该团队自行决定。为了证明该厨师团队的成员组成,该团队提交成员花名册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因此,贾江峰为代表的厨师团队提交的成员花名册较运河湾公司提交的厨师团队工资清单更能真实地反映厨师团队的人员构成。且贾敬岭等40名厨师团队员工提交的工资清单中的工资总数并未超过运河湾公司应当向该厨师团队支付的月工资总额。运河湾公司虽主张贾敬岭并非厨师团队的成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贾敬岭作为该厨师团队中一员,应认定其与运河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河湾公司应否向贾敬岭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及上述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运河湾公司与贾敬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运河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贾敬岭支付劳动报酬。运河湾公司与该厨师团队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1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厨师团队月基本工资为180000元。但是,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运河湾公司仅向该厨师团队支付劳动报酬160000元/月,运河湾公司主张与该团队达成口头约定,将月工资180000元降至160000元,但贾敬岭等人对此予以否认,运河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运河湾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上看,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公司发放的厨师工资总额为160000元,因此,贾敬岭主张运河湾公司拖欠其相应的工资有事实依据。运河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欠的工资已经付清,故贾敬岭要求运河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2013年3月10日运河湾公司的行为形成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贾敬岭自行离职,因此,运河湾公司应当向贾敬岭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厨师团队内部的工资由其自行决定发放的数额及形式,且贾敬岭提交的厨师团队花名册及工资数额等内容并未超出运河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总额,故运河湾公司应当按照厨师团队提交的工资清单向贾敬岭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孙韬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运河湾公司称该188000元系厨师团队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0日的工资,本院认为,该款项与运河湾公司拖欠团队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合计198000元的工资并无关联性。孙韬在收条上书写的“双方无纠纷”,仅约束运河湾公司及孙韬个人,因贾敬岭等其他团队成员对孙韬出具的收条并不认可,因此,孙韬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运河湾公司仍应向贾敬岭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迁运河湾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9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