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刚(暨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园丁楼前面的空地上因欲报警举报“仙人跳”的事情与被告人廖某、程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拉扯。随后,被告人廖某伙同程某等人就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廖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098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补助金15140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1168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412元,因另一同案犯程某已赔偿75000元,要求被告人廖某再赔偿134412元。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本案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廖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同案犯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充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园丁楼前面的空地上因欲报警举报“仙人跳”的事情与被告人廖某、程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拉扯。随后,被告人廖某伙同程某等人就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廖某及同案犯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九级残疾,其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4424元。同案犯程某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廖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29日主动投案后,拒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2014年8月18日才交代在2013年5月8日晚,因一个外号“探长”的老乡的老婆生日,其与老乡在莲都区皇家宾馆旁边的新亚洲饭店吃饭,其吃完饭后没有喝酒就走了,其来到园丁楼附近,见其老乡程某、黄从新在园丁楼空地,还听见吵架声音,其就过去看,见程某和一个三四十岁的中年男子吵架,那个男子骂其老乡,还要打电话举报什么事情,其见程某和黄从新上去拉对方,之后,中年男子拿着电话的时候,程某和黄从新就上去用手打了中年男子,其见状就上去帮忙,用手推了中年男子,另外几个老乡也上去打他,后男子用手机报警,其与老乡就离开了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19时许,其经过园丁楼附近时,有个女的叫他去玩,其就说要报警,之后在那个女的旁边的几个男的就冲过来打其的事实;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园丁楼前面听到被害人在那大声说要搞死谁,其就上去问是怎么回事。被害人就说要打电话搞死他们,于是其就大声说是怎么回事,并作出要打他的样子,被害人就跑开了,其就上去拉扯了被害人的衣服,后来又用手推打了被害人的脸部一下。当时被告人廖某、“大星”等人都在场。之后其就走开了,刚走了一段路就听到了那里传来了打架的声音,被告人廖某有无参与打架其不知道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被四五个做“仙人跳”的“鸡头”殴打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晚,其看见被害人张某被做“仙人跳”生意的人殴打的事实;7、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莲公物鉴字(201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被告人廖某即为打他的人之一的事实;9、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某即为殴打被害人张某的人之一的事实;10、海宁市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的前科情况;11、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已判刑及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势构成九级残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名为朱秀美的青田县章村乡章村村村民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母亲,由其赡养的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名为朱秀美的青田县章村乡章村村村民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母亲,由其赡养的事实。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构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廖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人廖某与同案犯程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是在报警举报“仙人跳”的违法行为时与被告人廖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另外,根据现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廖某再赔偿134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