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日照市东港区。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阳,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至2014年5月5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等地,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0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出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在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丁某家盗窃了三四千元,不是6000元。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一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且其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岚山区等地,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020元。具体事实为:1、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胡世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2、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丁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3、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四村刘昌某家盗窃现金约200元和手机一部。4、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李家村崔久某家盗窃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600元,该男士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岚山区虎山镇朱家官庄村丁兆某家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未能窃取到财物。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东港区日照街道迟家村时培某家盗窃现金120元和华硕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5起入户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并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事实。后刘某某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了第6起作案,被户主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世某、崔久平、刘昌某、丁某、丁兆某、时培某、迟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2013)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在第2起作案中盗窃现金6000元。就该盗窃数额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应就低认定该起中的盗窃数额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第5起作案中系犯罪未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应当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第5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常秀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