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刁纯优与周军、陈所德、陈永生、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纯优,周军,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陈所德,金堂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陈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刁纯优。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周军。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二马路**号。负责人王显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所德。被告金堂县。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荣,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人保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永生。原告刁纯优诉被告周军、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达州分公司)、陈所德、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支公司)、陈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纯优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琳、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荣,人保金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石,陈所德,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纯优诉称,2014年3月10日中午,被告周军驾驶川S517**货车由金堂大道方向沿竹篙大道向竹篙镇凤凰村方向行驶,12时51分许,该车行至事故地段,遇被告陈所德驾驶的川AM66**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等21人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被告陈所德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所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入住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治愈出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49.35元,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按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周军与海运公司与陈永生,陈所德与通达公司按责任分别连带赔偿。被告周军未作答辩。被告海运公司辩称,川S517**货车是挂靠在海运公司名下,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掌控经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主次责任按7:3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无医嘱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户籍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交强险应按份额划分。被告陈所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依法认定。被告陈永生辩称,货车是挂靠在被告海运公司名下,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自费药扣除15%,其它的意见同意达州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午,被告周军驾驶川S517**货车由金堂大道方向沿竹篙大道向竹篙镇凤凰村方向行驶,12时51分许,该车行至事故地段,遇被告陈所德驾驶的川AM66**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等21人发生两车碰撞,造成被告陈所德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所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现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3949.35元。出院病情证明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月。被告周军驾驶的川S517**货车是被告陈永生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海运公司名下,由被告陈永生实际经营。被告周军是被告陈永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所德驾驶的川AM66**号大客车属被告通达公司所有,被告陈所德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坐限额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按15%扣除自费药部份。原、被告同意,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按21名原告各自的赔偿金额占该次事故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88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7617.9元,财产损失1088元。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所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周军系被告陈永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周军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陈永生承担赔偿责任。货车挂靠在被告海运公司名下,原告诉请被告海运公司与被告陈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事故货车在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份由被告海运公司与被告陈永生赔偿。被告陈所德是被告通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客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公司为事故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份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该次事故致21个受伤,造成的损失超过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原、被告同意各原告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按各自的损失金额占该次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该种分配方法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13949.35元,扣除自费药后为11856.95(13949.35元×0.85);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40天×60元/天=2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40天,40天×20元/天=80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349.35元,其中自费药2092.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5256.95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12656.95元(11856.95元+800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226888.8元的5.58%,故,按份额比例,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58元(10000元×5.58%);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2600元,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217617.9元的1.19%,故,按份额比例,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309元(110000元×1.19%)。余下损失13389.95元,货车在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该次事故损失总额未超过100万元,故,由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即13389.95元×70%=9372.97元;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按30%赔偿,即13389.95元×30%=4016.98元。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2092.4元,由被告海运公司与被告陈永生连带赔偿原告70%,即1464.68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30%,即627.72元。综上,被告人保达州分公司赔付原告558元+1309元+9372.97元=11239.97元;被告人保金堂支公司赔付原告401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刁纯优11239.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刁纯优4016.98元;三、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永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刁纯优1464.68元;四、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刁纯优627.7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永负担97元,由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