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大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大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12号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卫,男,汉族,系该司员工。被告陈大水,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十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月利息1.8%。贷款发放后,被告第五期开始拖欠款项,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本金66672元,利息3600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000元,逾期违约金16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1.8%;被告连续逾期三期或者累计五期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罚息按每日剩余本金的0.3%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涉案的贷款合同优先偿还双方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剩余款项5833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633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33336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开始拖欠款项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截至本院开始开庭审理时,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补充借款合同的约定,扣除之前的借款后,原告应当发放贷款58330元,原告实际发放56330元,因此被告清偿的款项应当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当清偿本金6466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等标准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八。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不属于提前还款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水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大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664元及逾期费用(该费用以646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1960元。保全费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