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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与郭兆仁、张玉泽、赵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郭兆仁,张玉泽,赵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兆仁,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泽,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银,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兆仁、张玉泽、赵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朔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已向合伙人之一的赵银退还了承包款。2014年5月6日银行出具了当时转帐的银行转账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合伙人赵银退还了承包款的相关款项。2014年5月,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2)平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证明了该案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而在本案审理中却一直未将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在历经五年的诉讼中从未向变更后的企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此,依法该案的审理程序等都不合法,理应依法改判。(二)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该案属于合议庭审理,在判决书中也有两位陪审员的签字,而实际审理过程中,却一直只有审判长独自审理。更加离谱的是,这两位陪审员均是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民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此,这明显是枉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郭兆仁、张玉泽与第三人赵银为合伙人,各占一半股份。申请人称承包协议没有张玉泽签字,但原审理查明承包协议书乙方署名中有张玉泽,张玉泽亦按照承包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张玉泽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停产天数为107天,但提供的停产文件和通知均为自己公司作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按照郭兆仁、张玉泽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证明认定停产天数122天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已将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退还赵银,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关于审判人员身份是否合法的问题。经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合议庭人员组成合法。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朔州莲盛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审 判 员  李洪义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