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邢荣财诉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中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荣财,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中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邢荣财,男,56岁。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振兴街1507号。法定代表人宋德荣。委托代理人梁勇,天力建工集团司法部负责人。被告赵中秀,女,54岁。原告邢荣财与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赵中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荣财、被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赵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邢荣财诉称,2010年,被告赵中秀与其丈夫周绍文(现已去世,原系天力公司项目经理)在五家渠东区承包了天力公司开发的2栋住宅楼的施工,原告给其供应空心砖,被告赵中秀给原告出具了两张砖款欠条和一张税款欠条,共计131760元。2012年冬天,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现尚欠111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760元及承担自2012年3月6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4210元(49000元×0.01×29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周绍文是被告天力公司的项目经理,2011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在其任天力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有欠款。2011年5月,天力公司对以前账目进行核对,确欠原告邢荣财砖款107900元,于2011年年底还欠款20000元,尚有87900元未还。天力公司认为从欠款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认为周绍文已经去世,原告应出于道义放弃对利息的索要。被告赵中秀辩称,在其丈夫去世后,天力公司进行了核算,总欠款数额应该为天力公司核算的107900元,天力公司已还款20000元,尚有87900元未还,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邢荣财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邢荣财红砖款陆万玖仟元整,年利息为壹分,壹年半还清”。该份欠条欠款人署名周绍文、赵中秀,时间为2010年9月7日;旁边有赵中秀于2013年7月2日签名。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赵中秀及周绍文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已向被告赵中秀索要过该笔欠款。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邢红砖玖万玖仟伍佰块整,每块0.48元,合计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正,加银行打款陆仟元,总计53760.00元。”该份欠条欠款人署名周绍文、赵中秀,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右上角有赵中秀于2013年7月2日签名。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中秀、周绍文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已向被告赵中秀索要过该笔欠款。3、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老邢开发票税金玖仟元正”。该份欠条欠款人署名赵中秀,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旁边有赵中秀于2013年7月2日签名。证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赵中秀出具欠条欠原告发票税金玖仟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已向被告赵中秀索要过该笔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欠红砖款69000元的欠条,认为与其公司核对的账目有出入,天力公司仅认可核对后的60140元;对证据2中欠砖款47760元的内容无异议,与其公司核对的砖款数额一致,对该笔砖款予以认可,对后续加上去的银行打款6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欠税款9000元欠条一份,认为原告经营卖砖生意,在卖砖后开据发票系理所应当,对该税款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赵中秀对证据1欠红砖款69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年息为壹分,壹年半还清”系其丈夫周绍文所签;对证据2欠砖款47760元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打款6000元的事实系后面加上去的,其不清楚;对于证据3欠税款9000元欠条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自己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赵中秀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力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核对账目有出入,本院认为天力公司自行核对的支付统计表的证据效力不能高于被告赵中秀认可其签字的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均对欠条中“加银行打款陆仟元”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赵中秀因买砖产生的费用为47760元,“银行打款陆仟元”非基于本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且被告赵中秀本人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系被告赵中秀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故本院仅对欠条中欠砖款4776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该借条上签字确系被告赵中秀所签,其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天力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赵中秀欠款支付统计表一份,证明经天力公司核对,邢荣财欠条金额为158760元,赵中秀认可欠邢荣财砖款金额为1079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87900元未付。2、证明一份,证明赵中秀与公司经核算后,只有69000元砖款和47760元砖款的两张欠条是为公司使用产生,其余欠条均为其个人出具,且系个人所用,与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邢荣财对被告天力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认为欠款支付统计表中的欠款金额统计不正确,应当按照欠条金额进行计算并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证明,认为系二被告内部协议,其不予认可;被告赵中秀对被告天力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力公司出具的证据1系天力公司和赵中秀核算得出,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由被告赵中秀签字确认的买砖欠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请求及被告赵中秀所打欠条内容一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赵中秀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秀的丈夫周绍文(已于2011年1月17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天力公司项目经理,其于2010年9月前后在天力公司承包天山花园2期的2栋住宅楼的项目。期间,为工程施工,被告赵中秀及其丈夫于2010年9月7日及2010年11月8日两次在原告邢荣财处购买规格为20×115×9的红砖,每块0.48元,共计砖款11676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其中欠款数额为69000元的欠条载明“年息利为壹分,壹年半还清。”后于2010年12月5日,因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原告邢荣财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赵中秀,被告赵中秀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老邢开发票税金9000元正”。另查明,被告天力公司在周绍文去世后对其欠款进行了核对,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邢荣财欠款20000元。后原告邢荣财向被告赵中秀索要欠款,被告赵中秀于2013年7月2日于三张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原告随后找被告索要砖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邢荣财持被告赵中秀出具的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邢荣财与被告赵中秀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中秀应对所欠价款进行支付。被告赵中秀丈夫生前系天力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天力公司施工项目,从原告处所购买的红砖用于项目建设,被告天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已结算20000元给原告邢荣财,故被告天力公司应当对被告赵中秀所欠砖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赵中秀所出具欠条中包含6000元个人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因买卖红砖而产生的债务及税金共计105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根据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砖款69000元的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半付清,故利息的计算应当自逾期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逾期履行之前,被告天力公司已支付原告砖款20000元,故利息应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合计14210元(49000元×1%×29个月)。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力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邢荣财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被告赵中秀索要砖款,欠条中也有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赵中秀索要砖款时赵中秀的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天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秀支付原告邢荣财砖款105760及利息14210元,合计11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砖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邢荣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9.86元;由原告邢荣财负担110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