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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洪信、张秀英等与刘福军、马世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麻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信,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文涛,居民。系刘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萍,居民。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原审被告:马世久,居民。上诉人刘福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军的委托代理人麻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信、张秀英、刘文涛、刘洋、黄亚萍诉称:2012年4月25日20时40分,刘永玲(原告刘文涛之妻、原告刘洋、黄亚萍之母、原告刘洪信、张秀英之女)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石黄线归城姜家村碑东处,与对行马世久驾驶的刘福军所有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永玲死亡。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世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处理,交强险内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给付完毕。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车损2149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7元、291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主张537111.89元的30%,为161133.56元。原审被告马世久、刘福军辩称:马世久属于刘福军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雇主刘福军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属于东江镇潘王村,应当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是16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439元,并且受害人当时属于酒驾,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由其来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涛系受害人刘永玲之夫,原告刘洋、黄亚萍系受害人刘永玲之子女,原告刘洪信系受害人刘永玲之父,原告张秀英系受害人刘永玲之母。原告刘洪信、张秀英有子女三人,长子刘永强、次子刘永乐、长女刘永玲,长子刘永强因双足坏疽,双下肢截肢,系肢体三级残疾。2012年4月25日20时40分,刘永玲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石黄线归城姜家村碑东处,与对行马世久驾驶的刘福军所有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永玲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玲生前所在村东江镇潘王村已划归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和该村均出具刘永玲系无地村民证明。刘永玲所有的鲁Y×××××号轿车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中心认定损失为21495.89元,评估费1000元由五原告预交。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看车费300元。还查明,被告刘福军系鲁F×××××号车车主,被告马世久系被告刘福军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马世久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威正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刘永强残疾人证件,看车费、拖车费收据,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世久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刘永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永玲死亡,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马世久构成对受害人刘永玲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内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马世久、刘永玲承担次要、主要责任的情形,被告马世久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马世久系执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刘福军按照被告马世久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刘永玲生前所在村东江镇潘王村已划归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管委会和该村均出具刘永玲系无地村民证明,故刘永玲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刘永玲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刘永玲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7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7元(刘洪信43683元(14561元/年×6年÷2人),张秀英58244元(14561元/年×8年÷2人)】、丧葬费19057元、车损21495.89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损2000元,被告马世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767元、丧葬费19057元、车损19495.89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488019.89元中30%,即为146405.96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一、被告刘福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洪信、张秀英、刘文涛、刘洋、黄亚萍因刘永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拖车费、看车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146405.9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洪信、张秀英、刘文涛、刘洋、黄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刘洪信、张秀英、刘文涛、刘洋、黄亚萍承担34元,由被告刘福军承担3228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受害者刘永玲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上道行驶。并且受害者刘永玲当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被告马世久属于正常行驶,基于上述理由其对于这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其雇主上诉人刘福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只提供受害人刘永玲失地证明,证据不全,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永玲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单纯的开具失地证明是不能证明受害者是城镇居民。为此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农村土地被征用,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依靠补偿收入以及打工生活的人员,要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受害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关费用。”由此条可以看出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要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要同时有失地证明、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务工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仅依靠失地证明就认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事实上欠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1、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得到赔偿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刘永玲系醉酒、无驾照、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这三项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诉人是在交警的劝说之下出于人道主义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当时应该是有口头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以后,上诉人不承担其赔偿责任。所以说,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自身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方,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玲酒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无证驾驶是当事人的陈述,代理人没有证据提供。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但是前提是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是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赔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据的是2006年4月3日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依靠政府补助和务工收入生活的人员,或者农村居民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依靠补偿收入以及打工生活的人员,要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受害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关费用。依据该条可以看出,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当中如果想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既要有其失地证明,也应该同时出具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务工收入各方证据相互佐证,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受害人无地证明,并不能够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仅依靠无地证明并不能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所述有异议,称“从上诉人的陈述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本案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处理过程中,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刘永玲生前在果脯厂上班,并负责为其收购水果。失地证明证实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庭后被上诉人提交龙口富林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刘永玲自2008年春天开始为我公司收购水果,我公司给予刘永玲报酬以提成方式支付,根据水果品种给予的提成价格不等,具体往来中均是以现金支付。2012年4月25日发生事故这天也是在为我公司收购水果路途中发生。特此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马世久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刘永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永玲死亡,事实清楚,有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上诉人以受害人刘永玲系醉酒、无驾照、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是在交警的劝说之下出于人道主义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当时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以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口头协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证据对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刘永玲生前在果脯厂上班,并负责收购水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秀 波审判员 杨 忠 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琪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