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沂南沂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珠宝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沂南沂丰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7年即发生毛鸡买卖业务,业务发生至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134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因为公司资金暂时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即发生毛鸡买卖业务,业务发生至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13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为偿付欠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毛鸡,尚欠原告货款359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所欠货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沂南沂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59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为3345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临沂沂蒙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可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