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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仁卿等诉枣庄市山亭区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卿,刘恒怿,枣庄市山亭区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张凤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李仁卿,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刘恒怿,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法定代表人张子彬,总经理。被告张凤立,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李仁卿、刘恒怿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同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运输公司”)、张凤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张凤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刘传恺驾驶鲁FXM7**号二轮摩托车与张凤立驾驶的登记在同发运输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鲁D5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金斗山路邹家村南发生交通事故,刘传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刘传恺的妻子和儿子,请求判令同发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6719.8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凤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的,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20时10分,刘传恺驾驶鲁FX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山区金斗山路中心隔离带北侧通车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家村南时,与前方被告张凤立驾驶的顺向停放在通车路面南侧的鲁D5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致刘传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传恺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凤立驾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传恺、张凤立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称本次事故是刘传恺酒后超速驾车所致,应认定刘传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为证明刘传恺并非酒后驾驶,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烟)公(交)鉴(化)字(2014)14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送检的标有‘刘传恺’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检验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二、原告李仁卿、原告刘恒怿分别系死者刘传恺的妻子和儿子。鲁FX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传恺。肇事车鲁D5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凤立,该车挂靠在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三、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烟台光华医院救护车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为18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恒怿为17周岁,由原告李仁卿及刘传恺二人抚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6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193元;莱山区嘉隆道路救援服务处道路清障费为260元;根据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鲁FXM7**车辆损失为2115元;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刘传恺的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三人处理三天计算为7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上述损失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恒怿现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道路清障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传恺驾车与被告张凤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相撞致刘传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刘传恺系酒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凤立与被告同发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请求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所主张的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恒怿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0458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其他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和被告张凤立连带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发运输公司、张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卿、刘恒怿医疗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1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卿、刘恒怿死亡赔偿金46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元、丧葬费23193元、道路清障费260元、车辆损失115元等各项费用的50%,合计246202元。三、驳回原告李仁卿、刘恒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3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