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伦、解成亮、周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陈伦,解成亮,周晓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委托代理人徐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某后勤保安。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成亮,男,汉族,1983年4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兵,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伦、解成亮、周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和被上诉人陈伦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成亮、周晓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05分许,陈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常国彩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钟林村木匠周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解成亮驾驶的停放于路南侧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后侧,造成事故,致陈伦和常国彩受伤,车辆损坏。陈伦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陈伦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陈伦住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86347.46元(尚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33689.46元)。2013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国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伦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为此,陈伦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陈伦出生于1974年5月24日。自2009年起,陈伦即在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从事后勤与安保工作,其月收入为2500元。自2013年1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2月1日,陈伦一直在家休息,村委会也未发放其工资。解成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解成亮系周晓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周晓兵支付了陈伦医疗费11240元。2014年4月28日,陈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成亮、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30617.60元。一审中,周晓兵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三责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解成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解成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对此予以采信,周晓兵作为解成亮的雇主,应对解成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陈伦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解成亮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仪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陈伦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伦和周晓兵、人保仪征支公司分别按照事故中陈伦与解成亮的责任、三责险条款的规定及周晓兵在诉讼过程中就非医保用药所作出的承诺承担;本起事故共造成陈伦、常国彩两人受伤,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105000元;陈伦与解成亮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对陈伦和解成亮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陈伦的医疗费86347.46元、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陈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96元;陈伦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陈伦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陈伦收入减少的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8690元(住院22天,每天75元,出院128天,每天55元)、1800元(120天,每天15元)、25000元(10个月,每月2500元)、300元;陈伦自2009年起即在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从事后勤与安保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陈伦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6659.60元;陈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3300元;陈伦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陈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62493元(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248元,周晓兵赔偿2000元,陈伦自行承担10324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伦人民币157248元;二、周晓兵赔偿陈伦人民币2000元(已支付11240元,其多支付的9240元由陈伦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解成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陈伦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689.46元由陈伦偿还)。宣判后,人保仪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陈伦的医疗费为86347.46元,而陈伦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约4万元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并没有出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而原审判决中又载明陈伦尚欠医院医疗费33689.4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伦的医疗费有误;2、陈伦认为自2009年起就职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从事后勤与保安工作,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主体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凭证、陈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各一年工资发放明细等,而且自2009年起至今月工资均为2500元,从未改变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以陈伦提供的证明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认定陈伦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认可陈伦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45元,出院每天25元。被上诉人陈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成亮、周晓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陈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诊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伦因经济困难未能支付全部医疗费,导致陈伦无法从医院领取全部医疗费发票,但经原审法院调查,陈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实际为86347.46元,故原审法院将陈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保仪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陈伦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陈伦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黄中社区村民委员会从事后勤与安保工作,其月收入为250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陈伦的误工费为2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酌定陈伦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75元、出院期间每天55元过高,其认为住院期间应为每天45元、出院期间应为每天25元,但并未提供支持其上诉理由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