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任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石磊与冯宝祥、刘晓华、张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冯宝祥,刘晓华,张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任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石磊。被告冯宝祥。被告刘晓华。被告张万有。原告石磊诉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张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被告冯宝祥、张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由被告张万有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冯宝祥、刘晓华拒绝还款,被告张万有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65,000.00元。被告冯宝祥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利息过高,并且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晓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万有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宝祥与被告刘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石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00元,后于同日将该笔款项借与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做生意使用。被告冯宝祥、刘晓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冯宝祥、刘晓华用自己的土地13.6亩,房屋2.5间做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张万有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P78**号思威牌本田CRV吉普车一辆为被告冯宝祥、刘晓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宝祥、刘晓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万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与被告冯宝祥、刘晓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宝祥、刘晓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石磊要求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石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磊要求被告张万有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张万有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P78**号思威牌本田CRV吉普车一辆为被告冯宝祥、刘晓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欠条中的约定向被告张万有主张履行债的担保义务,故被告张万有应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冯宝祥、刘晓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祥、刘晓华共同给付原告石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万有以担保车辆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元,原告石磊负担50.00元,被告冯宝祥、刘晓华每人负担3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百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