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意与孙利、孙永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意,孙利,孙永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意,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蔡秀珍,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母亲。法定代理人许道平,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娟,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超颖、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意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蔡秀珍及二被告均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栾家店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海产品生意。2013年12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母亲蔡秀珍认为二被告恶意争抢客户,辱骂被告孙永娟并先动手打被告孙利,原告遂帮其母亲殴打被告,双方遂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孙永娟及案外人丛树香亦参与厮打,最后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99O.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1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22213.13元。另查明,温泉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对被告孙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用药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进行鉴定。原告为证实其护理费,提供诊断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和威海福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丛萌颖的工资收入,原告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每月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为证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其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不存在精神障碍,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为证实原告对本次纠纷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质证后认为录像中既看不出蔡秀珍辱骂被告,也看不出谁先动手,被告孙永娟倒地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录像,可以认定原告母亲蔡秀珍辱骂并动手与原告帮其母亲动手在先,而引发与被告孙利、孙永娟的互殴。在被告孙利、孙永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被告孙利、孙永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孙利、孙永娟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的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母亲蔡秀珍与被告孙利发生冲突,原告不仅未予制止,反而与其母亲共同参与互殴,导致后果更加严重,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确认原告与被告孙利、孙永娟的责任比例为40%和6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为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99O.2元,故被告孙利、孙永娟应承担的数额为3990.2元的60%,即2394.1元。第二,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现未满18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明细,其未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为宜,被告孙利、孙永娟应承担50元的60%,即30元。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本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利、孙永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1元;二、被告孙利、孙永娟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负担168元,被告孙利、孙永娟连带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许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母亲蔡秀珍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其母亲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母亲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系在劝阻中被打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利、孙永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实事发时上诉人的母亲蔡秀珍走到二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面后双方发生撕扯,上诉人的母亲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后参与其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母亲蔡秀珍因日常琐事引发争吵并先动手打人导致双方之间由言语争吵转化为肢体冲突,上诉人发现后并非是及时劝阻,而是参与其中帮助其母亲殴打被上诉人孙利。对此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劝阻行为。上诉人的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之间矛盾,并致损害后果进一步加重,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许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