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诉初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肖建利诉李传义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刑诉初第0010号起诉人肖建利,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2014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肖建利诉李传义刑事自诉案件的诉状。起诉人肖建利诉称,2009年4月20日,经李传义起草协议规定此后李传义在徐州永兴医疗电子机箱厂无任何权利,双方签字认可。但在其后的证据中,李传义在南京市、无锡市两级法院所做的笔录承认其在2009年4月20日以后继续将该厂的货款收归自己,具体数额与汇款凭证拒不交出。同时李传义在以上笔录中认为该厂是其投资,并在2009年4月20日以后将该厂货款多次转入徐州互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徐州永兴医疗电子机箱厂公用账户资金都是由李传义支取,至今未说明用途,也未返还。由于徐州永兴医疗电子机箱厂合作公司众多,目前李传义私下收了多少货款无法统计确切。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李传义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其故意侵占徐州永兴医疗电子机箱厂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自诉人肖建利起诉李传义的证据不足,本院曾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云刑诉初字第0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肖建利的起诉不予受理。肖建利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徐刑诉终字第0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次起诉人再次提起刑事自诉,事实和证据仍然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肖建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