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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负责人:敖革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3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被告: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282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胡琦。委托代理人:汤淑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路282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熊云海。被告:黄志勇,男,1969年10月29日生。被告:胡琦,男,197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汤淑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云海,男,1971年2月8日生。被告:田刚,男,1973年4月11日生。被告:陈晓滨,女,1973年12月19日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诉被告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红、黄小蔓、被告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勇、国鼎公司及胡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淑如、青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云海、黄志勇、熊云海、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字第0628-01号《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鼎公司、青建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签订了(2013)年洪银(东湖)高保字第062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鼎公司、青建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可是,被告永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仍未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建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96万元,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国鼎公司、青建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永建公司和黄志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辩称:1、本案的担保系被告田刚一手操办,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仅应被告田刚和原告的要求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故签订担保合同不是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对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国鼎公司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无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建公司和熊云海辩称:熊云海受田刚委托经营青建公司,故青建公司及熊云海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田刚承担。被告田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各被告均为成年人,且知道贷款用途,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陈晓滨未答辩。以上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授协字第0628-0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建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流借字第062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建公司为购水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永建公司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建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若被告永建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永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被告永建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永建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采取资产保全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志勇、国鼎公司、青建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共签订了三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高保字第062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勇、国鼎公司、青建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为被告永建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东湖委支协字第0628-01号《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永建公司授权和委托原告在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转至约定账户,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其中记载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期满,被告永建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永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600元,2014年6月29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清偿任何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志勇、国鼎公司、青建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满,被告永建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永建公司不履行主合同债务后,被告黄志勇、国鼎公司、青建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建公司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黄志勇、国鼎公司、青建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国鼎公司和胡琦辩称其担保是应被告田刚和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又辩称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法无效,然而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系规范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青建公司和熊云海辩称因熊云海受田刚委托经营青建公司,故青建公司及熊云海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田刚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建公司、熊云海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与田刚的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晓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296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志勇、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对上项债务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31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40元,由被告南昌永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国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青建实业有限公司、黄志勇、胡琦、熊云海、田刚、陈晓滨共同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