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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6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恒英与柳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恒英,柳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428号原告石恒英,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柳明福,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石恒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柳明福(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被告骑三轮车和我驾驶的京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被告骑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号车辆前部接触,两车受损,被告受伤,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市昌平平西府长青汽车修理站修理,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恒英修车费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柳明福负担(原告石恒英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恒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