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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世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467号罪犯李世伟,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柳林县人。现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晋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李世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嘉奖二次、表扬五次。本院认为,罪犯李世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世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33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春英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