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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顾芹飞与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芹飞,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顾芹飞。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金敏。原告顾芹飞与被告金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芹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芹飞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有采购扁铁的业务往来。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顾芹飞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金敏”。事后,被告口头约定近日内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避而不见,更无还款诚意。现原告顾芹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金敏未作答辩。原告顾芹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顾芹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敏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在2012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的事实。被告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顾芹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顾芹飞与被告金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经催告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顾芹飞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芹飞货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