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道成诉刁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成,刁梅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王道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刁梅元,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道成诉被告刁梅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梅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成诉称:2012年5月5日,刁梅元向我借款5000元,同时刁梅元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刁梅元偿还1000元,刁梅元尚欠我借款4000元经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刁梅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为刁梅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梅元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还款1000元尚欠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被告经催告后至今仍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道成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