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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明成旺与被上诉人陈来云、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成旺,陈来云,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成旺,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云,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潘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成旺因与被上诉人陈来云、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成旺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上诉人陈来云、被上诉人大才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来云一审诉称:2004年2月,南京陶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吴建工公司)承建由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禄口永欣新寓A7标A16、20#住宅楼工程,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明成旺,工程于2005年12月竣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审被告向陈来云购买石料,尚欠货款6657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才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65700元,并承担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明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明成旺一审辩称:对陈来云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明成旺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因工程所需向陈来云购买石料、进行结算,但仅是经办人,不能作为本案一审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陈来云对明成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才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大才建设公司与陈来云之间没有买卖业务关系,陈来云起诉要求大才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从2006年至2013年,陈来云从未就石料买卖事宜要求大才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从未向大才建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陈来云对大才建设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陶吴建工公司(后更名为大才建设公司)承建由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禄口永欣新寓A7标A16、20#住宅楼工程,明成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5日,明成旺向陈来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04年-2005年间陶吴建工公司禄口永欣新寓A16、20#楼的石料由陈来云供应,供应的石料款扣除已付部分,尚欠陈来云石料款665700元(以此结算单为准,以往的任何凭据作废)。一审审理中,陈来云陈述,未与明成旺、大才建设公司就石料买卖事宜签订合同,送货是直接与明成旺联系,已付石料款均由明成旺支付,送货单根据明成旺的要求已全部向明成旺提交。一审法院根据陈来云的陈述,要求明成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送货单,但明成旺逾期未提交。以上事实,由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2008年3月14日)、结算单及当事人的一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明成旺向陈来云购买石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来云认为明成旺向其购买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成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才建设公司承担,陈来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来云与明成旺、大才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陈来云在向禄口永欣新寓A7标A16、20#住宅楼工程供应石料期间,从最初的合同订立到合同的履行均与明成旺联系,而陈来云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通知单是合同终止后明成旺向其提交,即陈来云并未举证证明在有关石料买卖合同订立阶段明成旺的行为是以大才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原审法院认定,明成旺的行为并非代表大才建设公司,陈来云系与明成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大才建设公司辩称的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尚欠陈来云的货款,应由明成旺负责支付。又因陈来云与明成旺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故对陈来云诉请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明成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陈来云支付货款人民币6657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来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明成旺负担。明成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禄口永欣新寓A7标A16、20#住宅楼工程是由大才建设公司承建,明成旺仅是工程实际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陈来云至工地推销石料,经人介绍找到明成旺,由明成旺代表施工方与其洽谈业务。业务洽谈时,陈来云表示系与大才建设公司做业务,不愿与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明成旺为表明其系代表大才建设公司与陈来云做业务,将流动人口登记表、部分合同提供给陈来云查看,也让陈来云查看了工地挂牌的施工单位是大才建设公司,因此陈来云才愿意供应石料。之后,陈来云向明成旺追偿欠付货款,明成旺又给了其工程造价审核单。以上事实说明,明成旺系行使职务行为,且陈来云所供石料均已用于案涉工程,故货款应由大才建设公司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大才建设公司向陈来云支付货款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大才建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来云答辩称:其向案涉工程供应了石料,明成旺是工程施工负责人,故通过明成旺索要货款,明成旺也给了部分货款。之后,因为明成旺去了外地,人很难找,货款追讨困难,所以让明成旺就欠付货款出具结算单,并以此诉至法院要求大才建设公司、明成旺偿还欠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大才建设公司答辩称:明成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料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系明成旺与陈来云之间行为,与大才建设公司无关,明成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大才建设公司作出上述行为,故请求驳回明成旺上诉请求。明成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江宁区流动人口简登表一份,证明大才建设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向当地人口管理站申报的名单中含有明成旺,明成旺是大才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是工程的负责人,其向陈来云购买石料的行为系代表大才建设公司,是职务行为。证据2:陶建集团设备(内部)使用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明成旺代表大才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陶建集团设备管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明成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之相应,其向陈来云购买石料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明成旺代表大才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江苏省花山特种水泥厂签订水泥供销合同,明成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之相应,其向陈来云购买石料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对于上述证据,陈来云质证时认为:其对上述事项不清楚,也不认识几个字,无法发表意见,明成旺给其看过,但不记得是什么时候给其看过。陈来云在庭审中随后又确认明成旺在洽谈石料购销业务时未向其提供上述证据供其查看。对于上述证据,大才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江宁区流动人口简登表没有得到任何单位的确认,故不能证明明成旺系大才建设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明成旺的签字也只代表其个人,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来云、大才建设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明成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江宁区流动人口简登表并无大才建设公司和主管单位的盖章确认,大才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陈来云也否认在洽谈石料购销业务时看过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系明成旺,合同落款处仅有明成旺签名字样并无大才建设公司签章,大才建设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且陈来云否认在洽谈石料购销业务时看过该证据。同时,该租赁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大才建设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且陈来云否认在洽谈石料购销业务时看过该证据。同时,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明成旺认为,其并非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工程施工负责人以及其并非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送货单而是其与陈来云结算后将送货单提交给了大才建设公司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陈来云一审陈述及其一审中提供的陶吴建工李修文项目部与明成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由陶吴建工李修文项目部分包给明成旺施工,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明成旺包工包料。明成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系陈来云向其追讨货款时,由其提供给陈来云。二审期间,明成旺陈述:其系大才建设公司的员工,但无劳动合同,案涉工程结束后即离开大才建设公司,2013年向陈来云出具结算单时已不在大才建设公司工作。出具结算单时,其收回的欠条后已处理掉了,而送货单已交给了大才建设公司。对此,大才建设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并指出明成旺的陈述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期间明成旺认可送货单为其持有,但在法院要求后未提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明成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大才建设公司的行为,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明成旺虽称其行为系代表大才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大才建设公司明确否认明成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明成旺也自认与大才建设公司无劳动合同,据明成旺提供给陈来云的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内容,案涉工程由李修文分包给明成旺施工,且2013年出具结算单时,明成旺早已离开工地,故明成旺非大才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无代表大才建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权。明成旺并非大才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大才建设公司授权其以公司名义与陈来云签订和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同时,大才建设公司也未对案涉结算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陈来云在供货期内至工程结束乃至明成旺出具案涉结算单时,长达数年里,也从未要求大才建设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或追认,故明成旺案涉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大才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大才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明成旺案涉缔约及履约行为并非代表大才建设公司,而系其个人行为,应由明成旺承担付款责任。明成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上诉人明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