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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赵云与钟灵辉、林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赵云,钟灵辉,林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347号原告叶赵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仙清、鲁建成。被告钟灵辉。被告林曼。原告叶赵云为与被告钟灵辉、林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赵云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灵辉、林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赵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4月29日,被告钟灵辉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未还,债权人履行债权时所有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钟灵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向被告钟灵辉、林曼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赵云与被告钟灵辉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稍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月息调整为1.8%。被告钟灵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灵辉、林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赵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钟灵辉、林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