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长善与胡汉平、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善,胡汉平,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李长善,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李畈村李家湾。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胡汉平,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街*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委托代理人孙继英,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陨水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251972********。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月,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家刚,系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代表人刘加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李长善诉被告胡汉平、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善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胡汉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继英、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善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汉平驾驶鄂K×××××号出租车沿316国道安陆市天发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时致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长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受伤致十级伤残。该车登记车主系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汉平辩称,两车相距几米远,人车都没有接触,不存在相撞。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车辆未接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则事实有待查明。若事实查明,则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中出院后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属鉴定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汉平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天发加油站路段左拐弯时致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长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李长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善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466.09元,2014年2月13日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3月12日、4月23日复查用去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493.74元。2014年6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汉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长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长善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长善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2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长善系农业户口,2010年1月从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来安陆,租住安陆市儒学路47号安棉社区34-1-8。事故发生前在安陆市鸿滨水电建材经营部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三年,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子李锦,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安陆市解放路初级中学学生。鄂K×××××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长善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李长善户籍地在湖北省广水市,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安陆市城区、收入也来源于安陆市,且其子李锦一直在安陆城区学校上学,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李长善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的相关费用不予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李长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959.83元(原告请求21939.8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3500元;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5、误工费10331.95元(26008÷365×145);6、护理费8550.58元(26008÷365×120);7、交通费260元(26×50);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38元(15750÷12×47÷2×10%)。上述十项共计108778.74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善损失81038.9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0331.95元+护理费855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胡汉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417.88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及15%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长善损失1591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长善96949.11元。超过责任限额的3507.68元由被告胡汉平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善经济损失96949.11元;二、被告胡汉平、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长善经济损失3507.6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长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胡汉平、安陆市富丽金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茂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7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