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叶方万与张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万,张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叶方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英立。被告:张天云。原告叶方万与被告张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万诉称:原、被告同系景宁三重际电站股东。2010年3月3日,被告张天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将其在景宁三重际电站的股份分红由原告领取,用以支付本息,现已归还过本金7025元,利息27000元,尚欠52075元。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款项均无果。因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7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结清日之止);二、被告继续将其在三重际电站股份分红由原告领取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方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62.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叶方万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张天云在该电站股份分红款的书面意见书、被告股份分红被领的付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天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方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张天云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叶方万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方万诉请要求被告张天云继续将其在三重际电站股份分红由原告领取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方万借款本金人民币46362.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叶方万负担50元,由被告张天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