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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饶欢欢与张凯、任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欢欢,张凯,任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闫中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饶欢欢。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倩。委托代理人张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中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欢欢因与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饶欢欢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告任倩委托代理人张双林,被告闫中山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张凯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百泉路城内新区门口北侧和被告闫中山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闫中山无责任。张凯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倩,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闫中山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辩称,我所驾驶的车投保有座位险,另原告起诉的也有闫中山的车辆,闫中山的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闫中山车辆的交强险和我方投保保险公司的座位险先赔偿,下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是借用任倩的车。原告在交警队已取款33000元,本案中应扣除。被告任倩辩称,是张凯借我的车,应由张凯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中山辩称,我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答辩意见为:事故赔偿应当先由豫G×××××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7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凯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张凯提供的证据有: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闫中山提供的证据有: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1份。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①、颅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②、上颌骨骨折;③、鼻骨骨折、眼眶骨折;④、吸入性肺炎;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定期复查颅脑CT;避免感冒,预防脑脊液鼻漏;后期可进行整复美容手术治疗。住院专用医疗费票据1份,计31818.53元,××收费专用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计560元。辉县市中���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份,计5201.1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听力计检查记录表1份和凭证2份,计6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2、辉县市天盛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原告工资表12份,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饶欢欢系本单位职工,从2012年元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请假没来上班。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为65.2元/天。3、房主徐玉珠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饶欢欢从2010年3月份租住我家,到2013年3月份停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我村村民徐玉珠,居住村4区,饶欢欢自2013年开始租赁徐玉珠的房屋居住至2013年3月份。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饶欢欢在2010年3月到2013年3月份期间,暂住百泉村1227号徐玉珠家。2013年12月25日辉县市���庄乡北冀庄村村民委员会和2013年12月2日辉县市高庄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显示:饶欢欢自2010年5月离婚后未在村里居住,因工作原因,经常在辉县租房居住。电费条8份。以证明原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4、2013年7月31日经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显示:被鉴定人饶欢欢因事故致使额面部瘢痕16.5cm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计7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56张,计280元。6、侯合姐户口本、原告户口本、原告女儿王妍霖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王妍霖,2006年3月22日生,母亲饶欢欢、父亲王子贤,接生机构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公安局高庄乡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显示:我辖区居民王子贤,高���乡北冀庄村人,1983年10月26日生,因事故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2011年4月11日予以注销户口。以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王妍霖父亲已经死亡,其由原告一人抚养。围绕争议焦点二,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对原告证据1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560元的××票据、听力计检查记录表及凭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支出该费用不合理、不客观,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3年3月6号又做两次CT没有提供医嘱或医院的证明来证明其需做检查;原告已出院,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做听力检查的合理性,另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颅脑CT的意见,因此对于原告出院后再次进行颅脑CT检查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听力检查记录表和凭证未显示与本案具���关联性,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有异议,认为务工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何种工作岗位,也没有劳动合同印证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及徐玉珠所出租房屋的房产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辉县市高庄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出具,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名或印章。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载明徐玉珠房屋的详细地址,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徐玉珠的房屋地址是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1227号,这与原告的主张徐玉珠的房屋是百泉镇百泉村东四街地址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张凯、任倩、闫中山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实王妍霖与原告的关系,只能证明户主与王妍霖系孙女关系。对被抚养人王妍霖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涂改并且未加盖章,应为打印字体,但原告提供的均是手写,认为该医学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王妍霖是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身份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2时10分,饶欢欢乘坐张凯借用任倩的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百泉路城内新区门口北侧与闫中山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饶欢欢受伤,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处理���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饶欢欢及闫中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欢欢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①、颅骨、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②、上颌骨骨折;③、鼻骨骨折、眼眶骨折;④、吸入性肺炎;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定期复查颅脑CT;避免感冒,预防脑脊液鼻漏;后期可进行整复美容手术治疗。饶欢欢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7579.72元。2013年7月31日经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欢欢因事故致使额面部瘢痕16.5cm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上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饶欢欢被抚养人为其女儿王妍霖(2006年3月22日生),饶欢欢系辉县市天盛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实领工资为65.2元/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饶欢欢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豫G×××××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闫中山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凯已经支付饶欢欢赔偿款33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凯驾驶任倩所有的豫G×××××号轿车沿百泉路行驶至城内新区北口时与闫中山驾驶的豫G×××××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张凯车辆的原告受伤,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中山无责任;现原告要求张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任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任倩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闫中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闫中山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使其两处十���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757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原告要求);3、营养费320元(按照原告要求);4、误工费13300.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5、护理费1175.36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0080.0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6.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原告要求);9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675.9元。张凯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闫中山驾驶的豫G×××××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饶欢欢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饶欢欢的损失为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饶欢欢的损失为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饶欢欢超出保险的部分为93675.9元,张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张凯承担,张凯已经赔偿3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诉求的费用合计为79000元,故张凯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欢欢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欢欢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张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饶欢欢各项损失5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张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